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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商應於財報附註揭露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股數 金管會修正準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日前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份條文」及「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份條文」,明定應於附註揭露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股數的相關事實,並擴大上市上櫃證券商與期貨商應揭露個別董監事酬金的範圍條件,以提升財務報告的透明度,維持適度監理,促進董監事酬金與員工薪資的合理性。
金管會表示,考量實務上證券商與期貨商於現金增資基準日將已募足的股款認列為股本或預收股本,或發行新股予行使員工認股權者或轉換公司債持有者,並未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故分別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及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的股本定義,並明定應於附註揭露尚未完成變更登記股數的相關事實。此外,為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也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及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有關流動或非流動負債分類的規定,以避免實務分歧。
金管會進一步表示,為循序擴大對公司治理評鑑結果採差異化管理,及提升董監事酬金資訊透明度,故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8條及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0條,將現行上市上櫃證券商與期貨商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原屬「最後一級距者」應揭露個別董監事酬金,擴大為「最後二級距者」。另外,也增訂最近年度稅後淨利增加百分之十以上的上市上櫃證券商與期貨商,倘非擔任主管職務的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較前一年度增加者,應揭露個別董監事酬金的規定,以引導獲利證券商與期貨商適度與員工分享經營成果,透過資訊揭露的市場監督機制強化企業履行其社會責任。
同時,為了強化上市上櫃證券商與期貨商董監事酬金發放的合理性及與企業獲利的關聯性,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28條及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0條明定,上市上櫃證券商與期貨商最近一年度稅後損益衰退達百分之十且逾新臺幣五百萬元,及平均每位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工酬金)增加達百分之十且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酬金,以提升公司治理品質。最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分別依據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0條及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1條規定,調整施行日期。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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