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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機關應實際派員赴港埠查驗 經濟部修正商品先行放行辦法
經濟部於日前修正「商品先行放行辦法部分條文」,檢驗機關(構)為確認先行放行事由,應實際派員赴港埠查驗。對於以未取得型式認可事由申請先行放行,後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核銷者,檢驗機關(構)應查核及執行取樣檢驗,以配合實務運作需求。
經濟部指出,依商品檢驗法第7條規定,應施輸入檢驗的商品,標準檢驗局依檢驗需要,得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並得派員前往貨物儲存地點予以封存。未符合檢驗規定前,不得運出貨物儲存地點。而在實務上,報驗義務人於商品經抽中取樣或查核後,始以取樣或查核有困難為由申請先行放行,此類情形為大宗,為使檢驗機關(構)辦理取樣有一致性作法且符合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規定,新修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3條明定原則應派員於港埠取樣或查核,但有取樣有困難情形,得改至貨物儲存地點取樣或查核。同辦法第6條增訂檢驗機關(構)應實際派員赴港埠查驗規定,以確認有無具備先行放行事由。
經濟部表示,為避免驗證登錄商品未經查核符合即流入國內市場,新修商品先行放行辦法第5條規定不得准許先行放行的態樣及期間規定,包括未能於期限內處置不合格商品、驗證登錄商品不得准許先行放行,及驗證登錄商品經抽中邊境查核而未待查核符合即運出貨物儲存地點等情形。此外,經標準檢驗局認有先行放行必要並指定事由完成期間者,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應於期限內完成先行放行事由。對於以未取得型式認可事由申請先行放行,後續取得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或授權放行通知書辦理核銷者,檢驗機關(構)應查核及執行取樣檢驗;實務上指定期間經延展六個月一次以後,可能仍短於得申請重新報驗期間,同時並修正申請延展次數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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