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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 最終母公司應揭露成員資料
財政部國稅局(5/13)日表示,營利事業屬跨國企業集團成員者,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第21條之1第1項及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3項規定,填報申報書第B6頁跨國企業集團成員揭露資料。
國稅局指出,營利事業如為跨國企業集團成員,該集團無論是否應送交國別報告,皆應揭露最終母公司及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之成員相關資料,如無代理送交成員,則免填。營利事業之境外最終母公司或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位於我國已簽署生效協定且實際能透過資訊交換取得國別報告之國家或地區,目前為日本、紐西蘭、澳大利亞及瑞士,於勾選應送交國別報告成員欄位時,請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2-2-2或2-2-3。
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之境外最終母公司或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位於我國已簽署生效協定惟無法就國別報告進行有效資訊交換之國家或地區,而須由國內營利事業送交國別報告者,於勾選應送交國別報告成員欄位時,請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2-1-3或2-2-4,惟國內營利事業符合財政部108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804651540號令第二點免送交國別報告規定者,應於申報書第B6頁勾選1-5欄位。
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跨國企業集團之最終母公司應負申報國別報告之義務,最終母公司在我國境外,而我國無法依據相關協定取得該集團之國別報告時,該跨國企業集團得指定符合一定條件之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申報國別報告。如國內營利事業未獲指定,僅因集團無法透過資訊交換送交國別報告,而負有送交國別報告義務時,則國內營利事業非屬「跨國企業集團指定之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無須填列申報書第B6頁代理母公司送交成員基本資料。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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