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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營業場所負責人未盡消防安全設備維護義務 法院: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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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6-10 01:01:11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營業場所負責人未盡消防安全設備維護義務 法院: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日前針對一起KTV失火事件作出判決,認為電梯工程施工期間,KTV分店的負責人等疏未注意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使用,使工人將器材充電時未注意充電狀況,發生火警,KTV店內消防安全設備均未能發揮作用,導致多人死亡及受傷,負責人等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法院表示,KTV分店的店長、副店長及工程監督人員,均知悉建物正在施作工程,消防安全均屬其等應負責的事務,不論工程有無施作,負責人等均有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KTV的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的注意義務,於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作動時,應採取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以避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發生時造成店內人員死亡或受傷的可能。但負責人等均未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撒水設備、排煙系統、探測器、受信總機等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且防火區劃遭破壞,並未採取任何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或依施工情況建置臨時防火區劃,以將火勢、濃煙控制在侷限區域內。使工人將器材充電時未注意充電狀況,發生火警,店內消防安全設備均未能發揮作用,又無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導致多人死亡及受傷,負責人等應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又該店長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的行為,則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

法院指出,依據調查內容所示,KTV的董事長有依法設置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亦有依法定期限進行維護,難認有未依消防法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或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提供防止火災危害的安全設備及措施的情事。此外,消防法所謂「維護」,係指依據法律或規定定期進行保養,並非指須無時無刻確保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以使用狀態。該董事長本質上無從隨時對KTV分店內事務進行指揮監督,且KTV公司內有明確分層負責的情事,該分店最高主管為店長,董事長平時也不對KTV店內部事務為任何指揮監督,而就工程施作,其於批准後即交由KTV公司工務部發包施作,嗣後工務部人員縱有未依據董事長批示內容而變更施工方式情事,然董事長本人並未有何違法之處。

法院進一步指出,KTV的高級襄理雖為該分店的防火管理人,然依其等職務內容及店內職權責範圍,均不包含指揮他人維持消防安全設備的義務,且客觀上該分店亦未實際賦予襄理實施防火管理人職責的實權,故其等均無注意義務的違反,亦均為無罪。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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