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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品,會有什麼樣的刑事責任?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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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10-2 19:30:4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品,會有什麼樣的刑事責任?

民生電子報/
2024.10.02 06:59
   

撰文: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 大家好,我們今天要來向大家討論,關於「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品」的刑事責任,因為網路與直播購物的風氣盛行,現今已有許多仿冒品在市場中流竄,此時,不僅是消費者需要睜大眼睛看清楚,代購與下游經銷業者更是需要注意產品的來源,以免不小心販售到仿冒商品,而需要負起相關的刑事責任。 以下,我們將用一個實際的案例,與大家討論幾個相關的法律議題: 一、什麼樣的情況會觸犯商標法的販賣仿冒商品罪? 二、身為代購與下游經銷業者,可以事先做什麼來避免買到假貨的刑事責任嗎? 【你說的正貨到底是不是正貨?!】 小美在臉書社團上經營小本經營代購的生意,有一天,小美在網路上認識了知名保溫杯的供貨廠商,在經過確認完貨源為正品、且產地與原廠的製造廠相同後,小美便以原廠市價1/3的價格,向該供貨廠商進貨,並且開始在自己的臉書社團上,以薄利的方式小額販售起該知名保溫杯。 豈料,後來小美就被檢察官以觸犯「觸犯商標法的販賣仿冒商品罪」來起訴,檢察官認為小美既然早就知道經銷商的商品價額過分低廉,但卻還是將之放上網路上販售,因此具有販售仿冒品的罪嫌。請問此時,法院將會如何審理呢?   一、什麼樣的情況會觸犯商標法的販賣仿冒商品罪?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6條 第1項: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依照商標法第97條規定,如果明明知道手上的是仿冒品,但是卻仍執意要販售時,即有可能會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的刑事責任,而且,條文的最後也將「電子媒體、網路」的行為樣態包括進去,因此,不僅是實體有店面的攤販或是商家,需要留心本條的規範,在網路上的業者或是個人賣家,同時也都需要多加注意。 在我們今天的案例中,小美在網路上以薄利的方式,開始小額販售起知名的仿冒保溫杯,而經小美指出,其臉書社團過往皆僅從事正品代購交易,因而,小美先前在與供貨廠商聯繫時,就已經針對貨源再三確認、也到多家網拍網站進行比價,是在發現供貨地與原廠出產地相同、且和其他網拍價額相去不遠後,小美方才相信供貨廠商所提供之知名保溫杯應為正品,而開始在臉書社團販賣該供貨廠商所提供之保溫杯。 因此,法院認為小美在販售該供貨廠商所提供之保溫杯時,在已經盡到相關查證行為時,尚且無法符合商標法第97條,「明明知道」手上的是仿冒品的規定,且,該仿冒保溫杯的外觀其實與正品具有極高的相似性,若非經過原廠人員刻意與正品相互比對、或是經過專業的鑑定流程,一般人確實足以誤信為正品保溫杯,因此,法院認為小美的確也有誤信該仿冒保溫杯為正品之可能。 此外,小美是利用本名在運作臉書社團,屬於公開販賣而非掩飾真實身分,這樣的行為也更讓法院認為小美原先應是沒有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品的故意。於是,法院認為在沒有更多證據可以證明小美確實「明知」該保溫杯為仿冒品的狀況下,最後經過法院個案自由心證的結果,判決小美無罪。   二、身為代購與下游經銷業者,可以事先做什麼來避免買到假貨的刑事責任嗎? 從我們上面的案例可以知道,商標法第97條有一個很重要的地方,即是在考量當事人有沒有「明確知悉」產品是仿冒品的事實,因此,身為代購與下游經銷業者,更應該積極地盡到查核貨源的賣家或企業責任,盡力將貨源資訊公開透明!在現今,這並非僅是關於顧客信任度的問題,有時還有相關的法律訴訟風險!來藉此避免無意間觸犯商標法的刑事責任。   *附記: 值得一提的是,這個案例的法官在判決的最後,針對現今難以辨偽的仿冒品越來越多,但是實務通常卻僅能追查到終端無辜的賣家或是下游業者,反而讓真正製作仿冒品的廠商逍遙法外的現象,提出可以將此類案件限縮在「商標權人有書面告知行為人侵權,而行為人繼續販售仿冒品時」,才讓行為人負起相關刑事責任的見解,希望藉此讓大企業無法刻意利用此類案件來打擊市場上的競爭對手,而人民同時也不用只因為不小心販賣到仿冒品而動輒就負起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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