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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對數位保險公司開發創新型保險商品給予創新保護 金管會:保障先行者創意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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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1-11 00:48:16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對數位保險公司開發創新型保險商品給予創新保護 金管會:保障先行者創意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2/26)日表示,有鑑於金融科技蓬勃發展,為因應保險服務數位發展趨勢,並引進創新科技參與保險市場,將於近期修正「純網路保險公司」申設條件等規範,以促進保險業數位轉型,提供多元創新商品及服務實現普惠金融,進而提升保險服務效率及消費者權益。

金管會指出,所謂的純網路保險公司,依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之1規定,是指利用網路或其他形式的電子傳送管道,向客戶銷售保險商品的保險公司。而國外經營模式創新的保險業者,營運活動是否均以網路運行,屬於經營者策略的選擇,並非完全以純粹網路為限,且保險實務運作難以完全以純網路方式為之,為免誤解,規劃將原「純網路保險公司」名稱修正為國際上通稱的「數位保險公司」。考量國內保險市場創新型或保障型保險商品規模仍相對有限,為利永續經營與公平競爭,往後「數位保險公司」業務範圍得不以銷售創新型或保障型保險商品為限,確保新設公司必須具備一定獨特的創新經營能力。

考量「數位保險公司」銷售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需達一定比例,為保障其先行者創意,以鼓勵創新,將針對其創新型保險商品或服務於開辦後給予六個月的創新保護期間,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延長。此外,為鼓勵投資設立,調降最低實收資本額,將財產、人身保險公司申請設立的最低實收資本額分別調降為新臺幣五億元、十億元,但得視營業計畫書的業務規模與預算評估,要求其增加實收資本額,以兼顧其清償能力及未來發展所需資本。

金管會最後表示,參考國外數位保險公司設立經驗,為利更多元參與設立,以利金融機構以外的發起人,引進創新經營模式設立「數位保險公司」之可能性,規劃刪除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之4金融機構發起人與股東持股需達一定比例規定,改以「申請時審查發起人是否具備經營保險公司之專業及長期經營能力」。同時為加速提升本國數位保險創新技術與人才,將引進國外數位保險公司成功經營模式,開放國外數位保險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且考量新創投資團隊之組成需有較長時間準備與商議持股比例,規劃不訂定受理申請「數位保險公司」期限,以利市場有充分時間籌組經營團隊,並規劃可行的營運模式。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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