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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為有效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 修正開發管理辦法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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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效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業務 修正開發管理辦法

原住民族委員會日前表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並因應原住民保留地各項業務,如:辦理權利回復、撥用、租約管理及租金有效統籌運用;及推行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政策等需求,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民會指出,倘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規定,如他項權利人非現況使用人,與他人有土地權利糾紛;或經多次通知他項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所有權移轉,逾期仍不申請,為處理已屆滿失其效力之他項權利,按民法第102條第2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規定,新修第19條第3款,明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存續期間屆滿,得循程序辦理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

原民會說明,鑒於公有土地因公用用途廢止須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9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辦理移交接管事宜,惟如屬原住民保留地,目前尚無規定直接移交原民會,為明確辦理接管依據,新修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3條第2項予以明文。若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欲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為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使用土地之權利,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程序辦理。

原民會進一步說明,為善盡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權責,避免承租人於承租保留地期間,違反使用規定或未依租約約定事項使用,新修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7條各款,明定得終止契約並收回土地之事由,併明定承租人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又保留地租金收益為保留財源,且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及推行原住民族土地管理政策,新修辦法第30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並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款專用作為保留地管理及經濟發展費用。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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