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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修法程序再釐清 憲訴法釋憲案召開說明會
憲法法庭於(5/12)日表示,立法院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三讀通過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0條及第95條修正條文,經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覆議決議維持原案,嗣經總統公布。聲請人對修正條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該庭收受本件聲請案後,為釐清本案聲請及受理要件,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召開說明會,並通知聲請人、立法院及專家學者到庭說明本件與受理要件相關事實。
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聲請人認為「行使職權」是指提出聲請的立法委員於議案最終表決程序「未投票贊成」,於行政院提出覆議時,最終表決程序應為覆議案的表決程序,而非第三讀程序。又立法程序為持續流動的過程,聲請人是否「未投票贊成」,不應切分時間割裂觀察。且其未於第三讀會主動提案付表決,於三讀過程中仍不斷以抗議方式表達反對意見,於三讀會後的復議及行政院移請立法院覆議的表決程序,均表達反對立場,認為其「未投票贊成」修正議案,應與聲請要件相符。
立法院則認為在立法實務上,法律案審議的第三讀會,多為主席徵詢後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決議。修正議案的第三讀程序,主席詢問有無文字修正時,即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3項「將議案全案付表決」,因在場無人提出異議或文字修正而照案通過,主席尚無主動徵詢在場委員有無異議的義務。依此完成三讀後,因復議不通過,修正案的立法程序已完成。嗣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通過的法律案認為窒礙難行而提出覆議案,立法院針對行政院提出覆議案所為表決,性質上為針對行政權的回應,不屬於原法律案立法程序的一部分。況聲請人於第三讀會既未表示反對,即與憲法訴訟法第49條規定不符,其提出本件聲請應不予受理。
專家學者提出書面意見認為,依立法院議事實務,法案的實質討論已於二讀會完成,三讀會為形式進行條文最後宣讀及認可,除發現議案內容有相互牴觸或與憲法及其他法律相牴觸者外,僅能為文字修正,不得再為實質問題討論。三讀程序以「無異議認可」進行,為議事慣例,主席於徵求現場有無異議時,須稍待片刻以徵求意見,如果有人異議,應提付討論及表決,如無異議,即是「默認」,效力與表決通過相同。於法律案的三讀程序,主席以口頭方式詢問有無文字修正,若有文字修正動議或全案付表決動議時,主席必須宣付討論或進行全案付表決;若無委員或黨團提出文字修正或將全案付表決動議,即無須表決,主席宣告三讀決議通過,立法程序即完成。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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