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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自 115 年 2 月起公告營運情形 得延至每月 15 日為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修正「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考量保險業者於民國一百十五年起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公報「保險合約」後計算保險收入之流程較現行繁複,明定保險業及具保險業子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合併營業收入額,得延長至每月十五日以前公告申報。
金管會表示,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復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12月12日金管證審字第1070345488號令規定,營運情形係指合併營業收入額、為他人背書及保證之金額、資金貸與餘額及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等事項。
保險業者於一百十五年起接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公報「保險合約」後計算保險收入之流程較現行繁複,新修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5款前段,明定保險業(係指壽險業、產險業及再保險業,不包括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具保險業子公司之公開發行公司自一百十五年二月公告申報一月份營運情形起,倘因作業時間確有不及,致無法於每月十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合併營業收入額,得延長至每月十五日以前公告申報。
另,新修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5款後段,所稱子公司,除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其中「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係指公開發行之金控業等金融相關事業財務報告之編製,應優先適用該業別相關法令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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