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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定義限於「公有土地」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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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定義限於「公有土地」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日前針對一起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做出判決,判決指出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限於「公有土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據以認定開發計畫無庸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之諮商同意程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水泥公司將原核准設置的第三座旋窯系統,變更為設置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並協同既有的旋窯系統,焚燒廢棄物作為生產水泥的替代燃料及原料,本質上就是一種新型態廢棄物焚化廠。原審認定開發計畫並非坐落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款第2款所定的保護區,且不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的要件,無庸重辦環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水泥公司為水泥廠計畫案的開發單位,前經環境部審查作成有條件通過該開發行為環說書的環評審查結論,嗣後其所提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環差報告亦分別經過環境部及地方政府審查通過。後來水泥公司為辦理興建再生資源利用中心與既有的水泥旋窯協同處理一般垃圾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與開放工廠計畫等內容,提送第四次環差報告,經地方政府以原處分通知審查通過。公益團體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最高行政法院表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第1項的諮商同意程序,所稱「原住民族土地」是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於國家建立前即已存在,不可能以國家法制化後衍生的「公有土地」概念為限。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2款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定義限於「公有土地」,逾越同法第21條第4項授權的目的及範圍,並對同法第20條政府承認的原住民族土地權利及同法第21條第1項所賦予原住民族的諮商同意程序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審以諮商同意程序的適用範圍,限於「公有土地」,而系爭開發計畫用地為私有土地,故無上開規定的適用等語,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已通過的環說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且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的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如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評。系爭開發計畫用地是否位於同條項第2款所謂的「保護區」?原審未就公益團體提出有關的全部訴訟資料說明不予採取的理由,且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核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

水泥公司將原核准設置的第三座旋窯系統,變更為再生資源利用中心,並協同既有的旋窯系統,焚燒廢棄物作為生產水泥的替代燃料及原料,兼有處理廢棄物及生產水泥的功能,本質上就是一種新型態廢棄物焚化廠。系爭開發計畫擴增廢棄物處理量,是否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8條第1項第5款應重辦環評之要件事實,均未經原審審認。此外,原審既已認定水泥公司屬於再利用機構,系爭開發計畫的目的也是為了再利用,系爭開發行為亦為再利用行為,卻認為興建再生資源中心仍屬水泥廠的設立開發及製造水泥的設備,非屬再利用機構的興建或擴增再利用量,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的違法。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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