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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原因為由廢棄假處分 最高法院:得否請求賠償依個案判斷而非一律否准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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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原因為由廢棄假處分 最高法院:得否請求賠償依個案判斷而非一律否准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所涉法律問題,經過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認為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的原因為由廢棄確定時,債務人得否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根據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及合理分配風險等目的,依個案具體事實進行判斷,尚不得僅因抗告法院與假處分法院關於債權人是否已就假處分的原因盡釋明責任的認定不同,屬法院認定事實的職權範圍,即謂債務人皆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有民眾以優先購買權受侵害為由,聲請假處分查封土地,地主對該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而抗告法院以民眾不能釋明假處分的原因為由,廢棄該裁定,並告確定。地主主張民眾謊稱其優先購買權有受侵害之虞,聲請假處分,致土地遭查封期間無法出售及利用該地,請求損害賠償遭駁回,產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否應完全排除假處分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為由廢棄確定的情形,衍生法律見解爭議。

最高法院經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做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的損害。此所謂自始不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理該損害賠償事件的法院,本於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及合理分配風險等規範目的,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

因此,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的財產,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的原因為由廢棄確定時,債務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根據上開原則進行判斷,尚不得僅因抗告法院與假處分法院關於債權人是否已就假處分的原因盡釋明責任的認定不同,屬法院認定事實的職權範圍,即謂債務人皆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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