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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資訊] 勞資關係如何好聚好散?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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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8-18 19:40:05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1
年終績效考核出爐後,如未盡理想,或不想接受PIP(績效改善計畫),勞資雙方又要如何好聚好散?

 「因為年度績效不好,部門主管及人資單位想對我進行PIP(績效改善計畫),之後可能要資遣我,我覺得不想經歷這樣的過程,可不可以乾脆雙方談一談,直接資遣我比較痛快?」

 相信這是年終考績出爐後,部分上班族不得不面對的現實。

 勞資雙方可以協議方式進行資遣
 李小姐原為S公司會計部門副理,因為公司組織調整,加上認為李小姐作業有違反規定之嫌疑,公司人資主管乃約談李小姐告知要進行調查,如果沒有通過就準備進行資遣解僱,李小姐不想經歷這樣的過程,就跟人資主管表示願意接受資遣,只是對於資遣費算法有疑義,想要帶回去找勞動法專家詳細計算。後來李小姐反悔不想接受資遣,公司堅持雙方已經合意終止契約,不讓李小姐恢復工作,李小姐把S公司告上法院要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希望能繼續在S公司工作。

 法院審理後認為,如果雇主本來已經要片面解僱勞工,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這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合法且有效。S公司的人資人員已經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之事由,對李小姐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當天也達成協議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契約,李小姐當場同意離職,除將識別證及職章交付S公司人員外,且與其主管辦理交接事宜,都可以證明雙方確實有終止勞動契約的合意,勞工李小姐不能反悔。

 所以法院最終判決李小姐敗訴確定。

 勞工亦可主動要求雇主資遣
 除了雇主發動解僱後,再與勞工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的方式外,勞方也可以主動要求資遣,經資方同意,一樣發生法律上終止勞動契約的效力。

 魯先生任職於C公司擔任司機,因為不想領超時津貼,爭取加班費未果,主動要求資遣。C公司專員詹先生就幫魯先生上簽呈,經C公司負責人於簽呈批示准許,並給付資遣費。魯先生後來反悔,將C公司告上法院,要求恢復僱傭關係。

 法院調查後發現,解僱一事從頭到尾都是魯先生要求,詹專員只是基於魯先生請求作成簽呈,並經內部公文流程逐級上呈,最後由代表人批可,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終止而不復存在,所以判魯先生敗訴。

 勞工如果收下資遣費支票並兌現,會被認為同意資遣
 林先生原本是D化工公司高雄林園廠員工,因為D公司將林園廠區停工,希望林先生改到苗栗頭份廠工作,但林先生表示拒絕,D公司乃寄出存證信函表示願以資遣之方式處理本事件,並將資遣費以支票隨函寄交林先生,以優於勞基法之標準,每年以1.5個月平均工資計給資遣費,另加發過年慰問金3萬元。林先生收到支票後並兌現。林先生認為公司是非法調動及非法資遣,所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恢復他的工作權。

 法院審理後認為,D公司於該信函所表達之意思,是願意解僱之外給與較優惠之資遣方式以解決兩造間之爭端,而向林先生為資遣之要約提議,林先生於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明確表示反對,且將支票提示兌現,實行其因契約所得權利之行為,可認為林先生之意思實現已有承諾接受公司提議之事實,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即因合意資遣而終止。

 拒絕接受PIP(績效改善計畫)也可以合意資遣
 吳小姐服務於A公司,於102年4月15日,主管認為他工作績效不理想,約談他要進行PIP(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簡稱PIP,即績效改善計畫),請他在計畫上簽名。吳小姐覺得這樣很難受,拒絕簽名,並表示願意接受公司資遣,不用進行PIP,公司也同意,並提議一個特別離職方案,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但吳小姐所拒,並於4月26日重申其接受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僱傭契約,公司乃告知於102年5月6日終止契約。事後吳小姐不滿公司作法,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法院審理後認為,勞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倘雇主未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致勞工立於不對等地位而處於非完全自由決定之情形時,除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外,仍應承認其效力。雖然在一般解僱情形,基於誠信原則,雇主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但勞資雙方合意資遣以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在此限。

 A公司本來要以吳小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向就業服務站通報資遣,但吳小姐認為這樣對他工作能力有所貶損,公司為吳小姐之請求,且因其公司組織有所更動,乃於102年5月11日向南科管理局申報資遣事由變更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這並非A公司單方面終止勞雇關係,且解僱事由乃基於勞資雙方協商改列,A公司變動解僱事由,並不違反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1條強制規定,自不影響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因此判決吳小姐敗訴。

 合意資遣不受冷卻期拘束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此即為「冷卻期」規定,目的是為了保障合法之爭議權,並使勞資爭議在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若勞工已經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雇主在此期間不得解僱勞工,或作出任何不利勞工的行為,否則將抵觸前述法律規定而無效。

 不過這個規定並不適用於「合意資遣」,因此縱使勞工已經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裁決申請,勞資雙方仍然可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受冷卻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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