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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識] 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放寬為 10 年 額外定有適用協定者從其規定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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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8-27 01:14:33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放寬為 10 年 額外定有適用協定者從其規定

財政部日前表示,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規定,他方締約國的居住者向我國提出申請適用協定期間放寬為十年,又依增訂的過渡期間適用原則,若申請案件自繳納稅款日至該條文修正施行時已逾五年者,不適用修正後規定。

國稅局說明,依修正後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的規定,他方締約國的居住者向我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協定期間為至遲自繳納稅款日起十年內,例如臺灣公司支付國外公司勞務費,並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繳納扣繳稅款,依修正前規定,國外公司申請退稅期間為五年,最後申請日原為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因至修正施行時即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生效,未逾五年,可適用修正後規定申請退稅期間為十年,故最後申請日至一百一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國稅局指出,修正後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4條除放寬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期間為十年並增訂過渡期間適用原則外,同條第5項增訂所得稅協定額外定有適用協定的規範者,從其規定。例如我國與德國所簽訂的駐德國台北代表處與德國在台協會避免所得稅及資本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第26條第2項「退稅之申請必須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其他所得項目適用扣繳稅款所屬之曆年度後之第四年底前提出」,依此,德國居住者提出適用所得稅協定申請應於曆年度後的第四年度前提出,不適用修正後十年的規定。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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