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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歷史建築做成文創商品 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出處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日前表示,歷史建築物之建築外觀如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建築著作」,縱該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仍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無須取得授權,但應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智慧局指出,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5月14日電子郵件字第1140514b號,歷史建築物之建築外觀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著作)及創作性(具最低創意高度),則屬受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保護的「建築著作」,按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該等著作仍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內(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後五十年),除有符合同法第44條至第65條所定之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做成文創商品。
智慧局說明,惟縱前述歷史建築物尚在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依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如屬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建築著作,只要不是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或為了在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如將歷史建築物製作成陶瓷擺飾,符合前述規定,則屬「合理使用」之範疇,尚無須取得授權,但仍應依同法第64條規定,以合理方式明示其出處。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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