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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不知情兒少性影像 大法庭:以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2/4)日針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作出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指出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表示,行為人以偷拍方式(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經評議後認該法律問題,具有原則重要性,且經徵詢後,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亦有不同意見,因而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大法庭指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另設要件,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即符合該罪之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同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是其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方能依該加重規定論處。
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自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來源:法源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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