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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群介紹] 排灣族(Paiwan)社會運作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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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0-12-20 00:48:17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社會單元
排灣族以各部落之貴族頭目作為部落之政治、軍事,甚至宗教領袖。傳統上社會組織之中心為部落,每社均有一位頭目,均為世襲。社會制度以貴族宗家為中心之部落,部落由幾個貴族家系與平民及佃民所組成。再從部落中勢力最強、家世最久的貴族宗家來擔任部落各級之責任領袖。







 
排灣族以各部落之貴族頭目作為部落之政治、軍事,甚至宗教領袖。
傳統上社會組織之中心為部落,每社均有一位頭目,均為世襲


 
排灣族的頭飾也象徵著其身份地位


頭目是部落的精神領袖,具有崇高的地位以及部落領導權。頭目領導並統治族內之各項事務,同時有長老會議與部落會議作為決策機構。長老大都採取選賢與能的選舉制,推選出部落中有能力的人來擔任。

排灣族各部落通常設有部落會議等自治組織,凡遇有領土、戰爭、財產、法紀、慶典、狩獵,或與外村的外交工作等重要問題,頭目要召集各有關組織來決策。排灣族有下列幾種領袖(石磊,1971;林衡立,1955):

 
排灣族各部落通常設有部落會議等自治組織,圖為臺東縣大武鄉大鳥部落


(一)世襲宗主權領袖
首先創建部落之頭人家,常常極為自然地被尊重為部落之大頭人,此大頭人一方面為代理領袖,另一方面對外系頭人依先入為主之原則,為部落內頭人階級之領袖。

(二)選任領袖

(1)政治領袖
由各部落社會選出之平民領袖。在單一頭人系統所控制之部落內,例如:庫拉魯斯社(Kulalus)全部落,只有社頭一人;惟在多組頭人系統之部落內,在每一個頭人領地內產生一位社頭,例如:排灣社有四個大頭人單位,即有社頭四位。

(2)軍事領袖
將帥以公廨為中心,因我多數部落只有一處公廨,故僅有一位將帥,其資格由戰功升進,凡有戰功之武士中選出一人擔任將帥,來指揮部落之武士,平時負責防衛部落安全,訓練部落青年,並於戰時指揮對敵襲擊任務。

(3)祭儀領袖
各部落依其祭儀之種類,有幾位不同任務之祭司。如重要的五年祭與農業祭儀之司祭;司祭常由頭人之旁系擔任;司祭的人數與團主的數目單位相平行。每一司祭單位並有女巫師。

(4)社會賢達
一個部落內選出三、五位至十幾位長老,只被邀參加部落會議。部落之職能領袖種類與人數極不一致。由各家族的長老和社會賢達共同組成。

政治運作
如前述,排灣族世襲的階級制度分為貴族、士、及平民。族人一出生即確定他所屬的階級。士的社會地位低於貴族而高於平民,其長嗣為士,餘嗣就變為平民。平民是地主的三從以及三從以外的兄弟,其成分比較複雜,有些是地主的遠親,有些可能與地主無關。

排灣族的貴族在過去有其不可侵犯的神聖性,他享有家名及人名的特定尊號,且專有家屋標幟,如雕刻石柱及簷桁、橫樑和檻楣等。另外,還享有特殊服飾,如豹裘、琉璃珠等,並行紋身。使用的器物有專用紋飾,如人頭、百步蛇等。今天排灣社會仍留有些許階級組織的意識,族人仍很清楚彼此間的所屬關係,雖然頭目稅收的情形已經沒有了,但對於貴族,尤其是地主之家仍很尊重。遇有喜慶宴會,上位還是要留給頭目,而敬酒亦先由頭目敬起,此一習俗即使年輕人也仍遵循著(石磊,1971;林衡立,1955)。

 
排灣族的貴族享有佩戴琉璃珠的特權


部族婚姻觀點
排灣族有一種婚姻昇降法則,即有三種階級形式的婚姻,同階級相婚、昇級婚、以及降級婚。昇級婚與降級婚,原則上是在財富與名位雙重條件下進行的,不只適用在三個主要階級之間,也適用於貴族的內分階級之間。族人並無嚴格的階級內婚法則,反而多以異階級婚姻為變更個人及其後嗣身份地位的合法手段。昇級婚與降級婚之入嫁與入贅者,不只在婦從夫或夫從婦之居處法則下,可提高其本人身份地位,且影響其所生之子女的身份地位,換句話說,子女由其出身之家格與其父母之血統,決定其個人之身份地位(石磊,1971;林衡立,1955)。

 
排灣族人對於婚姻對象的身份並無嚴格之分界


土地使用
一般而言,包括農地及宅地在內的所有土地均為地主所有,平民和一般貴族無論是耕地或造屋,事先必得徵求地主的許可。凡家屋建築在某一地主的宅地上,居住在該家屋內的家庭成員就屬於這家地主所管轄,因而形成一個以地域為基礎的社會群體。

例如,筏灣的地主均有宅地,除了一家以外,宅地的數目均在兩塊以上,每家地主合所有宅地內的居民為一團體。因而這個團體雖然具有地域性,但並不限於一個宅地單位,筏灣居民沒有固定的名字稱呼它,日人稱之為黨。團的主人就是團主,也就是有宅地、居民的地主。團民的義務至少須耕種一塊團主的土地。團民需要農地而團主無法供應時,必須經過團主的介紹向其他地主請求土地。就居民而言,每個家庭僅有一個團主,但可以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地主(石磊,1971;林衡立,1955)。

團民與團主的關係,除了耕地必須納地租外,還有一些地主與佃農間所沒有的權利義務,例如團民必得每年向團主服勞役若干日,團主有隨時處理團民財產的權利,替團民解決糾紛,以安定團內的社會秩序等等。每一個團必有一個管家,負責團務,這個職務是由有能力的人充任,而不考慮其社會階級,平民或貴族都可以擔任;但團主的弟弟們是很少擔任這項職務的。這項職務是有給職,免其地租以及其他的徭役,均為男性擔任。

由此可知,團是一個經濟和治安的群體,它的經濟功能,在部落組織內不起太大的作用,但法律功效卻很重要,因為它負有維持團內社會安定的責任。在單團的部落內,團的功能就可能和部落的功能合而為一了(石磊,1971;林衡立,1955)。

文出: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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