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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tabris102f 於 2015-3-29 23:35 編輯
補上所有跟戰爭戰鬥中醫療相關的日內瓦公約的條文與章節節錄
所有的相關問題如攻擊、敵我傷員救助、自衛武力或是哩哩摳摳的都可以在這找到解答
日内瓦公约/1864年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
第一條
野戰醫院和軍隊醫院應被承認為是中立的。只要這類醫院內有任何病者或傷者,它們就應受到交戰各方的保護和尊重。如果野戰醫院或醫院為軍隊所掌管,此種中立性即停止。
第二條
醫院和野戰醫院的人員,包括管理人員、醫務人員、行政人員、運送傷者的人員以及牧師,在他們執行任務期間,只要仍有傷者送入醫院或得到救助,均應享有中立的利益。
第三條
上條所指人員即使在敵人佔領後,可以繼續在他們服務的醫院或野戰醫院履行他們的職責,或者可以撤離,以便重返他們所屬的部隊。
在此種情況下,當這些人員停止執行他們的任務時,他們應由佔領軍送交給敵方的前沿哨所。
第四條
由於軍隊醫院的設備器材一直受戰爭法的約束,屬於此種醫院的人員在其撤離時,不得帶走任何物品,但是他們的私人財物除外。
相反地,在同樣情況下,野戰醫院應保留其設備
第五條
救援傷者的任何國家的居民應受到尊重和保有自由,交戰國的將軍們應負責將向居民發出的人道呼籲和由此而產生的中立地位通知居民。
接納在屋內並受到照顧的任何傷者應被認為是在該地受到保護,在其屋內接納傷者的任何居民應免除向軍隊提供住宿,並免除可能徵收的對戰爭的一部分捐獻。
第六條
傷病的軍人應受到接待和照顧,不論他們屬於哪個國家。
在情況允許並且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司令官有權立即將在交戰中受傷的軍人送交給敵方的前沿哨所。
當這些軍人的傷勢已經治癒並被公認為不能服役時,應將其遣送回他們的國家。
其他的人也可以遣送回國,其條件是在戰爭進行期間不再拿起武器。
撤離單位和指揮他們撤離的人員應受到完全中立的保護。
第七條
醫院、野戰醫院和撤退單位應懸掛顯著的統一的旗幟,並且必須在一切場合同時也懸掛國旗。中立人員應被准許佩帶臂章。但是這些物件應由軍事當局發給。
上述旗幟和臂章應為白底上一個紅十字。
日內瓦公約/1906年 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和病者境遇的公約
第一章 病者與傷者
第一條
軍官、士兵和其他正式隨軍服務的人員患病或受傷時,交戰國對於在其權力下的上述人員應不分國籍,給予尊重和照顧。
但是,當交戰國被迫遺棄傷者於敵方手中時,在軍事條件許可的範圍內,應留下其衛生部門的一部分醫療人員和器材,以便有助於照顧他們。
第二條
在按照前條必須給予照顧的條件下,一支部隊的病者和傷者落於另一交戰國手中者,應為戰俘,並且國際法有關戰俘的一般規則應適用於他們。
但各交戰國可以採取作為例外或贊同的方式,對傷者或病者相互自由簽訂它們認為適當的條款。它們特別有權同意:
(一)戰鬥結束後,相互遣返戰場上遺留下來的病者和傷者;
(二)把已經康復的或適於運送條件的病者和傷者以及交戰國不願留作戰俘者遣送回國;
(三)經中立國同意把敵方的病者和傷者送往中立國,並且該中立國允諾拘留他們直到敵對行動結束時為止。
第三條
每次戰鬥結束後,佔領戰場的交戰者應採取措施以搜尋傷者並保護傷者和死者免遭搶劫和虐待。
佔領戰場的交戰者在埋葬或焚化死者之前,應仔細檢驗其屍體。
第四條
每一交戰國應將死者屍體上發現的標誌,或證明其身份的軍事證件,連同其收集到的病者和傷者的名冊,儘速轉交給他們的國家或軍事當局。
各交戰國應將在其控制下的、有關病者和傷者中的拘留、轉移、入院和死亡等事項相互通知。它們應收集在戰場上發現的,或在醫療隊、其他醫療所內死亡的病者或傷者所遺留的一切自用物品、有價值的物件、函件等,以便通過其國家當局轉交給有關人員。
第五條
軍事當局得號召居民以慈善精神,接受並在該軍事當局監督下照顧軍隊的傷者和病者,並對於響應此項號召的人予以特別的保護和某些豁免。
第二章 醫療隊和醫療所
第六條
流動醫療隊(即戰地隨軍醫療隊)和醫療部門的固定醫療所,應受各交戰國的尊重和保護。
第七條
醫療隊和醫療所如其用以從事有害敵方的行為,應予停止其應得的保護。
第八條
醫療隊和醫療所不得因下列情形而被剝奪第六條給予的保護:
(一)醫療隊或醫療所的人員配有武器,並因自衛或因保護傷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因無醫院的武裝護衛,醫療隊由警衛或哨兵奉正當命令而保衛;
(三)在醫療隊或醫療所發現從傷者那裡所解除的武器或彈藥,而尚未交送主管當局者。
第三章 人員
第九條
專門從事搬運、運送和醫療病者、傷者及從事管理醫療隊和醫療所的人員、隨軍牧師,在一切情況下,均應受到尊重和保護。如他們落入敵方手中,也不應當視為戰俘。
本規定也適用於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關於醫療隊和醫療所的警衛人員。
第十條
凡經其本國政府正式認可並核准的志願救濟團體的人員, 擔任隨軍醫療隊和醫療所人員時,應與前條所述人員同樣看待;但上述人員應受軍事法規的約束。
每一國應將在其責任下准許協助其軍隊的正規醫療工作的各團體的名稱,通知另一方;此項通知應於平時,或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 而且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在使用各該名稱以前為之。
第十一條
凡中立國認可的團體,必須經其本國政府和一個交戰國當局的事先同意,始得以其醫療人員和醫療隊協助該交戰國。接受此項協助的交戰國在利用此項協助之前,須通知敵方。
第十二條
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所述的人員落入敵方權力之下後, 應在敵方指揮下繼續執行其職務。
當不再需要他們的協助時,視軍情許可確定期限和道路後,應將他們送返其部隊或本國。他們應攜帶其行李、工具、武器和馬匹等私有財物。
第十三條
當他們繼續在敵方權力之下時,敵方應對第九條所述之人員付給與其自己的武裝部隊中的同等級別人員所享有的同等薪俸和津貼。
第四章 器材
第十四條
如果流動醫療隊落入敵人權力之下時,他們應保存其器材,包括運輸隊,不論是何種運輸工具和經管人員。但主管軍事當局有權使用它,以便照顧病者和傷者。器材的歸還應遵守對送回醫療人員所規定的條件,並儘可能與醫療人員同時送回。
第十五條
屬於固定醫療所的建築物和器材應繼續受戰爭法規的管轄,但在其為照顧傷者、病者所必需的期間,不得移作別用。可是,執勤部隊的司令遇有重要的軍事需要時,得使用他們,在使用前,惟須對在所內療養的病者和傷者預先做好安排。
第十六條
凡准許享受本公約利益的救濟團體的器材,在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時,應被視為私有財產,並且除戰爭法規及慣例所承認的交戰國享有的徵用權外,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予以尊重。
第五章 撤離護送隊
第十七條
撤離護送隊應予以流動醫療隊的待遇,但下列特別規定除外:
(一)交戰國截獲護送隊如有軍事需要,得解散該護送隊,但應負責照顧護送隊內的病者和傷者。
(二)在此情況下,第十二條規定的送返衛生人員的義務,應擴大為包括根據正式命令而在運送保護隊中任職的一切軍事人員。
第十四條規定的送還衛生器材的義務,應適用於為撤離目的而特別裝備之鐵路火車和內河航行的船舶,以及屬於衛生服務部門的普通車輛、火車和船隻。
不屬於衛生服務部門的軍用車輛得連同牲畜一起被俘。
文職人員和徵用所得的一切運輸工具,包括護送隊使用的鐵路器材和船隻應受國際法一般規則的約束。
第六章 特別標誌
第十八條
為對瑞士表示敬意,將聯邦國旗顏色翻轉而成的白底紅十字旗樣,留作武裝部隊醫務部門的標誌和特殊符號。
第十九條
在軍事主管當局的許可下,上項標誌應標明於旗幟、臂章以及醫務部門所屬的一切器材上。
第二十條
依照第九條第一段、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而受保護的人員,應在左臂上佩戴由軍事主管當局發給並蓋印的白底紅十字臂章;隨軍事醫療隊服務的人員未着軍服者,應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書。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所述之特殊旗幟的懸掛僅限於依本公約規定應受尊重的醫療隊和醫療所,並須經軍事當局同意。此項特殊旗幟應與各該隊或該所所屬交戰國的國旗同時懸掛。
第二十二條
中立國醫療隊依照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條件經獲准提供服務者,應將其所服務的交戰國的國旗與本公約所述旗幟同時懸掛。前條第二段的規定對上述醫療隊應予適用。
第二十三條
白底紅十字標誌和「紅十字」或「日內瓦十字」字樣,不論在平時或戰時,只能用以保護或標明本公約所保護的醫療隊和醫療所以及其人員和器材
日內瓦公約1929年第一公約 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
第二章 醫療隊和醫療所
第六條
流動醫療隊,即與戰地軍隊隨行的醫療隊和醫務部門的固定醫療所應受各交戰國的尊重和保護。
第七條
醫療隊和醫療所如其用以從事有害敵方的行為,應予停止其應得的保護。
第八條
下列情形,不得認為剝奪第六條所保證的對於醫療隊或醫療所之保護:
一、醫療隊或醫療所的人員配有武器,且因自衛或保護傷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醫療隊或醫療所因無武裝護士,而由警衛或哨兵保衛;
三、醫療隊或醫療所發現由傷者、病者身上所解除的小型武器和彈藥而尚未繳送主管機關者;
四、在醫療隊或醫療所發現有獸醫人員和器材,但並不構成該所或該隊不可分之一部。
第三章 人 員
第九條
專門從事收集、運送和醫治傷者、病者及從事管理醫療隊和醫療所的職員、隨軍牧師,在一切情況下應受尊重和保護。如他們落在敵方之手,不得予以戰俘待遇。 曾受特別訓練以備於需要時充當輔助護士或擔架員,從事收集、運送、診療傷者和病者,對持有身份證的軍人如其執行任務時被俘,應享受常任醫療人員所享受的同樣待遇。
第十條
凡經本國政府正式認可並核准的志願救濟團體之人員,如其擔任第九條第一款所述人員同樣的任務,則應與該條款所述人員處於同樣地位,但此類團體之人員應受軍事法規的約束。 每一締約國應將在其責任下准許從事協助其武裝部隊的正規醫療工作之各團體之名稱,通知其他一方;此項通知應於平時,或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但無論如何,在實際使用各該名稱以前為之。
第十一條
凡中立國認可的團體,必須經其本國政府的事先同意和有關交戰國的核准,始得以其醫療人員及醫療隊協助該交戰國。 接受此項協助的交戰國在利用此項協助之前須通知敵方。
第十二條
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所指人員落於敵方之手以後,不得予以扣留。 除另有相反協定外,一俟歸路可通及軍情許可,應將其送回其所屬之交戰國。 上述人員在等候遣返期間,應在敵方領導下繼續執行其任務,尤以擔任照顧所屬交戰國之傷者、病者為宜。 他們出發時,應攜帶其所有行李、工具、武器和運輸工具。
第十三條
交戰各方對於在其權力下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所指人員應予以與本國武裝部隊相等人員同樣的食物、居所、津貼及薪給。 戰事一經開始,各交戰國應相互通知其所屬醫療人員的等級。
第四章 建築物及器材
第十四條
任何流動醫療隊,如落於敵方之手,應保存其器材、運輸工具及其駕駛員。 但主管軍事當局有權使用上述物品以便照顧傷者、病者;返還的條件應與送回醫療人員的條件相同並儘可能與醫療人員同時送回。
第十五條
武裝部隊的固定醫療所的建築物和器材應仍受戰爭法規的拘束,但在其為照顧傷者、病者所必需的期間,不得移作別用。 但作戰部隊司令遇有緊急軍事需要時得予以處置,惟須對在該所療養的傷者、病者的福利預為保證。
第十六條
凡准許享受本公約權利的救濟團體的建築物應被視為私有財產。 此項團體的器材無論在何地點,亦應被視為私有財產。 戰爭法規及慣例所承認的交戰國徵用權,僅在緊急需要的場合,並在對傷者、病者的福利已有保證後,始得行使。 第五章 醫療運輸
第十七條
為撤退傷者病者而裝備的車輛在單獨或結隊行進時應予以流動醫療隊的待遇,但下列規定除外: 交戰國截獲單獨或結隊的醫療運輸車輛如有緊急軍事需要,得予以扣留或解散其護送隊,但在無論任何情況下應保證照顧車輛所載運的傷者和病者。交戰國只能在其截獲地段內使用此項車輛並專為醫療的需要為限。此項車輛一俟當地任務結束後,應按照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條件予以發還。 服務於運輸並為此目的持有合法憑證的軍事人員應按照第十二條關於醫療人員所規定的條件並在第十八條最後一款的限制下,予以遣返。 屬於醫療部門專為搬移而組織的一切運輸工具以及為裝備此項運輸工具的器材應依照第四章的規定予以返還。 除屬於醫療部門以外的軍用運輸工具得連同牲畜一起被俘。 文職人員和由徵用所得的一切運輸工具應受國際法一般規則的拘束。
第十八條
用作醫療運輸的飛機在其專為搬移傷者、病者,運送醫療人員和器材期間應享受本公約的保護。 此項飛機應在其上下兩面,在本國國旗顏色之旁,塗以白色並鮮明地標出第十九條所規定的特殊標誌。 除有特別和正式的許可證外,火線上和重要醫療調配站之前的區域內,以及一般而言,敵方或敵方佔領的任何領土上空的飛行應予禁止。 醫務飛機應服從一切降落命令。 如被令降落或非自願降落於敵方領土或敵方佔領領土時,傷者、病者以及醫療人員和器材,連同飛機仍應繼續享受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被俘的駕駛員、機匠和無線電收發員應予送還,但以直至戰爭結束為止,僅為醫務部門服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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