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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資訊] 關於醫護船隻的國際法規定 [複製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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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3-29 20:50:32 |只看該作者 |倒序瀏覽 | x 2
前面一個主題提到了關於醫療船自衛與武裝的問題
這邊引用一下資料做說明
首先先請各位看看文中資料
我會把說明打在留言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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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感謝作者     

我家貓咪睡覺會打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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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3-29 21:04:40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tabris102f 於 2015-3-29 23:38 編輯

結果統整:
1.非戰鬥船隻可以配備不進行主動攻擊行為的自衛武力---P1
2.非戰鬥船員與船隻在進行自衛時不被視為軍事戰鬥行為---P2
3.醫療船受到國際法的保障得以不受到攻擊---P3、P4
4.醫療船上的自衛武力單位不被視為軍艦武裝
5.傳統慣例上來說軍艦的武裝指的是機槍、艦砲、飛彈等艦載武器,安全人員與輕型兵器不被視為軍艦武裝(包含VBSS人員)
6.但是兩棲戰鬥用軍艦與可攜帶特種部隊的潛艇則屬例外

補充關於4.的論點來源
日內瓦公約1906年
第二章第八條
醫療隊和醫療所不得因下列情形而被剝奪第六條給予的保護:
第二項:因無醫院的武裝護衛,醫療隊由警衛或哨兵奉正當命令而保衛

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一公約
第三章
第二十二條
下列情形不得認為剝奪第十九條所保證的對於醫療隊或醫療所之保護:
第一項:醫療所或醫療隊之人員配有武器,且因自衛或保護傷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第二項:醫療所或醫療隊因無武裝勤務員,而由警衛或哨兵或護送衛士保衛;

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二公約
第三章
第三十五條
下列情況不得認為剝奪醫院船及艦上病室應得之保護:
第一項:醫院船或病室之船員為維持秩序,自衛或保護傷者、病者而配有武器;

根據以上三個引文所以醫療船自衛武力不被視為軍事戰鬥單位
我家貓咪睡覺會打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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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3-29 21:05:53 |只看該作者
額外補充一下
對於軍艦的襲擊並不僅限於艦砲、飛彈等艦載武器
這邊引用一下兩份舊資料
http://zh.wikipedia.org/wiki/%E7 ... %88%B0_%28DDG-67%29
"2000年10月12日,科爾號在葉門亞丁港遭遇基地組織襲擊,造成17死39傷,艦艇受損。"
http://www.ptt.cc/bbs/IA/M.1329119870.A.C58.html
我家貓咪睡覺會打呼~~~

天使長(十級)

北海若曰:「井蛙/夏蟲/曲士不可語於海者,虛也!束於教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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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3-29 21:06:47 |只看該作者
話說~
粉感謝您的用心,分享知識的同時也帶領大家一同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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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譽會員勳章 熱心參予論壇活動及用心回覆主題勳章 軍武十字勳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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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3-29 22:08:48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黑色爵士 於 2015-3-29 22:22 編輯

閣下列述的國際法非常清楚  我也非常認同
但實務上也有可能例外

醫療船受國際法保護  但如果在戰時醫療船擔任該國海上官兵的救護工作
間接參予戰爭 而您是交戰國  您是否會眼睜睜看著放任不管  還是派軍艦攻擊他

把該想法轉到陸上戰爭~如果您是一位士兵  您在和敵人交戰期間  發現到對方醫護兵在救治抬走傷兵
您是否會對敵方醫護兵射擊



結論:我的看法也有人不認同  或許也有人認同  這就是辯論的精隨所在 也是本版開版精神
用另一種思維討論同一種事情  而不局限於法條  不也是另一種樂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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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5-3-29 22:35:04 |只看該作者
黑色爵士 發表於 2015-3-29 22:08  
閣下列述的國際法非常清楚  我也非常認同
但實務上也有可能例外

關於你的問題
1.醫護船在戰爭中救助傷員的行為本身就是參與戰爭
但是不是"參加戰鬥"
2.先不論交戰方所屬的醫療船
以私人醫療船來說救助的傷員是不分敵我的
所以己方的傷員也會得到救助
3.對於攻擊醫療船的行為是違反戰爭法/國際法
下令攻擊即是戰爭罪刑
4.醫護兵攜帶武器時即視為戰鬥人員不受戰爭法保護
所以可以打
我家貓咪睡覺會打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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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發表於 2015-3-29 23:07:33 |只看該作者
本帖最後由 tabris102f 於 2015-3-29 23:35 編輯

補上所有跟戰爭戰鬥中醫療相關的日內瓦公約的條文與章節節錄
所有的相關問題如攻擊、敵我傷員救助、自衛武力或是哩哩摳摳的都可以在這找到解答

日内瓦公约/1864年 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境遇的公約
第一條
野戰醫院和軍隊醫院應被承認為是中立的。只要這類醫院內有任何病者或傷者,它們就應受到交戰各方的保護和尊重。如果野戰醫院或醫院為軍隊所掌管,此種中立性即停止。
第二條
醫院和野戰醫院的人員,包括管理人員、醫務人員、行政人員、運送傷者的人員以及牧師,在他們執行任務期間,只要仍有傷者送入醫院或得到救助,均應享有中立的利益。
第三條
上條所指人員即使在敵人佔領後,可以繼續在他們服務的醫院或野戰醫院履行他們的職責,或者可以撤離,以便重返他們所屬的部隊。
在此種情況下,當這些人員停止執行他們的任務時,他們應由佔領軍送交給敵方的前沿哨所。
第四條
由於軍隊醫院的設備器材一直受戰爭法的約束,屬於此種醫院的人員在其撤離時,不得帶走任何物品,但是他們的私人財物除外。
相反地,在同樣情況下,野戰醫院應保留其設備
第五條
救援傷者的任何國家的居民應受到尊重和保有自由,交戰國的將軍們應負責將向居民發出的人道呼籲和由此而產生的中立地位通知居民。
接納在屋內並受到照顧的任何傷者應被認為是在該地受到保護,在其屋內接納傷者的任何居民應免除向軍隊提供住宿,並免除可能徵收的對戰爭的一部分捐獻。
第六條
傷病的軍人應受到接待和照顧,不論他們屬於哪個國家。
在情況允許並且雙方同意的情況下,司令官有權立即將在交戰中受傷的軍人送交給敵方的前沿哨所。
當這些軍人的傷勢已經治癒並被公認為不能服役時,應將其遣送回他們的國家。
其他的人也可以遣送回國,其條件是在戰爭進行期間不再拿起武器。
撤離單位和指揮他們撤離的人員應受到完全中立的保護。
第七條
醫院、野戰醫院和撤退單位應懸掛顯著的統一的旗幟,並且必須在一切場合同時也懸掛國旗。中立人員應被准許佩帶臂章。但是這些物件應由軍事當局發給。
上述旗幟和臂章應為白底上一個紅十字。

日內瓦公約/1906年 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和病者境遇的公約
第一章 病者與傷者
第一條
軍官、士兵和其他正式隨軍服務的人員患病或受傷時,交戰國對於在其權力下的上述人員應不分國籍,給予尊重和照顧。
但是,當交戰國被迫遺棄傷者於敵方手中時,在軍事條件許可的範圍內,應留下其衛生部門的一部分醫療人員和器材,以便有助於照顧他們。
第二條
在按照前條必須給予照顧的條件下,一支部隊的病者和傷者落於另一交戰國手中者,應為戰俘,並且國際法有關戰俘的一般規則應適用於他們。
但各交戰國可以採取作為例外或贊同的方式,對傷者或病者相互自由簽訂它們認為適當的條款。它們特別有權同意:
(一)戰鬥結束後,相互遣返戰場上遺留下來的病者和傷者;
(二)把已經康復的或適於運送條件的病者和傷者以及交戰國不願留作戰俘者遣送回國;
(三)經中立國同意把敵方的病者和傷者送往中立國,並且該中立國允諾拘留他們直到敵對行動結束時為止。
第三條
每次戰鬥結束後,佔領戰場的交戰者應採取措施以搜尋傷者並保護傷者和死者免遭搶劫和虐待。
佔領戰場的交戰者在埋葬或焚化死者之前,應仔細檢驗其屍體。
第四條
每一交戰國應將死者屍體上發現的標誌,或證明其身份的軍事證件,連同其收集到的病者和傷者的名冊,儘速轉交給他們的國家或軍事當局。
各交戰國應將在其控制下的、有關病者和傷者中的拘留、轉移、入院和死亡等事項相互通知。它們應收集在戰場上發現的,或在醫療隊、其他醫療所內死亡的病者或傷者所遺留的一切自用物品、有價值的物件、函件等,以便通過其國家當局轉交給有關人員。
第五條
軍事當局得號召居民以慈善精神,接受並在該軍事當局監督下照顧軍隊的傷者和病者,並對於響應此項號召的人予以特別的保護和某些豁免。
第二章 醫療隊和醫療所
第六條
流動醫療隊(即戰地隨軍醫療隊)和醫療部門的固定醫療所,應受各交戰國的尊重和保護。
第七條
醫療隊和醫療所如其用以從事有害敵方的行為,應予停止其應得的保護。
第八條
醫療隊和醫療所不得因下列情形而被剝奪第六條給予的保護:
(一)醫療隊或醫療所的人員配有武器,並因自衛或因保護傷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因無醫院的武裝護衛,醫療隊由警衛或哨兵奉正當命令而保衛;
(三)在醫療隊或醫療所發現從傷者那裡所解除的武器或彈藥,而尚未交送主管當局者。
第三章 人員
第九條
專門從事搬運、運送和醫療病者、傷者及從事管理醫療隊和醫療所的人員、隨軍牧師,在一切情況下,均應受到尊重和保護。如他們落入敵方手中,也不應當視為戰俘。
本規定也適用於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的關於醫療隊和醫療所的警衛人員。
第十條
凡經其本國政府正式認可並核准的志願救濟團體的人員, 擔任隨軍醫療隊和醫療所人員時,應與前條所述人員同樣看待;但上述人員應受軍事法規的約束。
每一國應將在其責任下准許協助其軍隊的正規醫療工作的各團體的名稱,通知另一方;此項通知應於平時,或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 而且在任何情況下,都要在使用各該名稱以前為之。
第十一條
凡中立國認可的團體,必須經其本國政府和一個交戰國當局的事先同意,始得以其醫療人員和醫療隊協助該交戰國。接受此項協助的交戰國在利用此項協助之前,須通知敵方。
第十二條
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所述的人員落入敵方權力之下後, 應在敵方指揮下繼續執行其職務。
當不再需要他們的協助時,視軍情許可確定期限和道路後,應將他們送返其部隊或本國。他們應攜帶其行李、工具、武器和馬匹等私有財物。
第十三條
當他們繼續在敵方權力之下時,敵方應對第九條所述之人員付給與其自己的武裝部隊中的同等級別人員所享有的同等薪俸和津貼。
第四章 器材
第十四條
如果流動醫療隊落入敵人權力之下時,他們應保存其器材,包括運輸隊,不論是何種運輸工具和經管人員。但主管軍事當局有權使用它,以便照顧病者和傷者。器材的歸還應遵守對送回醫療人員所規定的條件,並儘可能與醫療人員同時送回。
第十五條
屬於固定醫療所的建築物和器材應繼續受戰爭法規的管轄,但在其為照顧傷者、病者所必需的期間,不得移作別用。可是,執勤部隊的司令遇有重要的軍事需要時,得使用他們,在使用前,惟須對在所內療養的病者和傷者預先做好安排。
第十六條
凡准許享受本公約利益的救濟團體的器材,在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時,應被視為私有財產,並且除戰爭法規及慣例所承認的交戰國享有的徵用權外,在任何情況下均應予以尊重。
第五章 撤離護送隊
第十七條
撤離護送隊應予以流動醫療隊的待遇,但下列特別規定除外:
(一)交戰國截獲護送隊如有軍事需要,得解散該護送隊,但應負責照顧護送隊內的病者和傷者。
(二)在此情況下,第十二條規定的送返衛生人員的義務,應擴大為包括根據正式命令而在運送保護隊中任職的一切軍事人員。
第十四條規定的送還衛生器材的義務,應適用於為撤離目的而特別裝備之鐵路火車和內河航行的船舶,以及屬於衛生服務部門的普通車輛、火車和船隻。
不屬於衛生服務部門的軍用車輛得連同牲畜一起被俘。
文職人員和徵用所得的一切運輸工具,包括護送隊使用的鐵路器材和船隻應受國際法一般規則的約束。
第六章 特別標誌
第十八條
為對瑞士表示敬意,將聯邦國旗顏色翻轉而成的白底紅十字旗樣,留作武裝部隊醫務部門的標誌和特殊符號。
第十九條
在軍事主管當局的許可下,上項標誌應標明於旗幟、臂章以及醫務部門所屬的一切器材上。
第二十條
依照第九條第一段、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而受保護的人員,應在左臂上佩戴由軍事主管當局發給並蓋印的白底紅十字臂章;隨軍事醫療隊服務的人員未着軍服者,應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書。
第二十一條
本公約所述之特殊旗幟的懸掛僅限於依本公約規定應受尊重的醫療隊和醫療所,並須經軍事當局同意。此項特殊旗幟應與各該隊或該所所屬交戰國的國旗同時懸掛。
第二十二條
中立國醫療隊依照第十一條所規定的條件經獲准提供服務者,應將其所服務的交戰國的國旗與本公約所述旗幟同時懸掛。前條第二段的規定對上述醫療隊應予適用。
第二十三條
白底紅十字標誌和「紅十字」或「日內瓦十字」字樣,不論在平時或戰時,只能用以保護或標明本公約所保護的醫療隊和醫療所以及其人員和器材


日內瓦公約1929年第一公約 關於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的日內瓦公約
第二章 醫療隊和醫療所
第六條 
流動醫療隊,即與戰地軍隊隨行的醫療隊和醫務部門的固定醫療所應受各交戰國的尊重和保護。
第七條 
醫療隊和醫療所如其用以從事有害敵方的行為,應予停止其應得的保護。
第八條 
下列情形,不得認為剝奪第六條所保證的對於醫療隊或醫療所之保護:
一、醫療隊或醫療所的人員配有武器,且因自衛或保護傷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醫療隊或醫療所因無武裝護士,而由警衛或哨兵保衛;
三、醫療隊或醫療所發現由傷者、病者身上所解除的小型武器和彈藥而尚未繳送主管機關者;
四、在醫療隊或醫療所發現有獸醫人員和器材,但並不構成該所或該隊不可分之一部。
第三章 人 員
第九條 
專門從事收集、運送和醫治傷者、病者及從事管理醫療隊和醫療所的職員、隨軍牧師,在一切情況下應受尊重和保護。如他們落在敵方之手,不得予以戰俘待遇。 曾受特別訓練以備於需要時充當輔助護士或擔架員,從事收集、運送、診療傷者和病者,對持有身份證的軍人如其執行任務時被俘,應享受常任醫療人員所享受的同樣待遇。
第十條
凡經本國政府正式認可並核准的志願救濟團體之人員,如其擔任第九條第一款所述人員同樣的任務,則應與該條款所述人員處於同樣地位,但此類團體之人員應受軍事法規的約束。 每一締約國應將在其責任下准許從事協助其武裝部隊的正規醫療工作之各團體之名稱,通知其他一方;此項通知應於平時,或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但無論如何,在實際使用各該名稱以前為之。
第十一條 
凡中立國認可的團體,必須經其本國政府的事先同意和有關交戰國的核准,始得以其醫療人員及醫療隊協助該交戰國。 接受此項協助的交戰國在利用此項協助之前須通知敵方。
第十二條 
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所指人員落於敵方之手以後,不得予以扣留。 除另有相反協定外,一俟歸路可通及軍情許可,應將其送回其所屬之交戰國。 上述人員在等候遣返期間,應在敵方領導下繼續執行其任務,尤以擔任照顧所屬交戰國之傷者、病者為宜。 他們出發時,應攜帶其所有行李、工具、武器和運輸工具。
第十三條 
交戰各方對於在其權力下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所指人員應予以與本國武裝部隊相等人員同樣的食物、居所、津貼及薪給。        戰事一經開始,各交戰國應相互通知其所屬醫療人員的等級。
第四章 建築物及器材
第十四條 
任何流動醫療隊,如落於敵方之手,應保存其器材、運輸工具及其駕駛員。 但主管軍事當局有權使用上述物品以便照顧傷者、病者;返還的條件應與送回醫療人員的條件相同並儘可能與醫療人員同時送回。
第十五條 
武裝部隊的固定醫療所的建築物和器材應仍受戰爭法規的拘束,但在其為照顧傷者、病者所必需的期間,不得移作別用。 但作戰部隊司令遇有緊急軍事需要時得予以處置,惟須對在該所療養的傷者、病者的福利預為保證。
第十六條 
凡准許享受本公約權利的救濟團體的建築物應被視為私有財產。 此項團體的器材無論在何地點,亦應被視為私有財產。 戰爭法規及慣例所承認的交戰國徵用權,僅在緊急需要的場合,並在對傷者、病者的福利已有保證後,始得行使。 第五章 醫療運輸
第十七條 
為撤退傷者病者而裝備的車輛在單獨或結隊行進時應予以流動醫療隊的待遇,但下列規定除外: 交戰國截獲單獨或結隊的醫療運輸車輛如有緊急軍事需要,得予以扣留或解散其護送隊,但在無論任何情況下應保證照顧車輛所載運的傷者和病者。交戰國只能在其截獲地段內使用此項車輛並專為醫療的需要為限。此項車輛一俟當地任務結束後,應按照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條件予以發還。 服務於運輸並為此目的持有合法憑證的軍事人員應按照第十二條關於醫療人員所規定的條件並在第十八條最後一款的限制下,予以遣返。 屬於醫療部門專為搬移而組織的一切運輸工具以及為裝備此項運輸工具的器材應依照第四章的規定予以返還。 除屬於醫療部門以外的軍用運輸工具得連同牲畜一起被俘。 文職人員和由徵用所得的一切運輸工具應受國際法一般規則的拘束。
第十八條 
用作醫療運輸的飛機在其專為搬移傷者、病者,運送醫療人員和器材期間應享受本公約的保護。 此項飛機應在其上下兩面,在本國國旗顏色之旁,塗以白色並鮮明地標出第十九條所規定的特殊標誌。 除有特別和正式的許可證外,火線上和重要醫療調配站之前的區域內,以及一般而言,敵方或敵方佔領的任何領土上空的飛行應予禁止。 醫務飛機應服從一切降落命令。 如被令降落或非自願降落於敵方領土或敵方佔領領土時,傷者、病者以及醫療人員和器材,連同飛機仍應繼續享受本公約的各項規定。 被俘的駕駛員、機匠和無線電收發員應予送還,但以直至戰爭結束為止,僅為醫務部門服務為限。

點評

寒冰神話  別忘了發表前再稍微瀏覽一遍,內含簡體字部分就煩由您自行修正,寒冰不再另行點出  發表於 2015-3-29 23:25:55
我家貓咪睡覺會打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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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發表於 2015-3-29 23:07:58 |只看該作者
日内瓦公约1949年第一公约
第二章 傷者與病者
第十二條
受傷或患病之下條所列武裝部隊人員或其他人員,在一切情況下,應受尊重與保護。
衝突之一方,對於在其權力下之此等人員應予以人道之待遇與照顧,不得基於性別、種族、國籍、宗教、政治意見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對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對其人身之暴行均應嚴格禁止;尤其不得加以謀殺或消滅,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學的實驗;不得故意不給予醫療救助及照顧,亦不得造成使其冒傳染病危險之情況。
只有醫療上緊急理由,可予提前診治。
對於婦女之待遇應充分顧及其性別。
衝突之一方被迫委棄傷者、病者於敵人時,在軍事的考慮許可範圍內,應留下一部分醫療人員與器材,以為照顧彼等之助。
第十三條
本公約適用於下列各類之傷者、病者:
(一)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
(二)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佔領。但須此項民兵或志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甲)有一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乙)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丙)公開攜帶武器;
(丁)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三)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四)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但須彼等已獲得其所伴隨之武裝部隊的准許;
(五)衝突各方之商船隊之船員,包括船長駕駛員與見習生,以及民航機上之工作人員,而依國際法之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之待遇者;
(六)未佔領地之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但須彼等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及慣例。
第十四條
在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下,交戰國的傷者、病者之落於敵人手中者,應為戰俘,國際法有關戰俘之規定並應適用於彼等。
第十五條
無論何時,特別在每次戰鬥之後,衝突各方應立即採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搜尋並收集傷者、病者,加以保護借免搶劫虐待,而予以適宜之照顧,並搜尋死者而防其被剝劫。
環境許可時,應商定停戰或停火或局部辦法,以便搬移、交換及運送戰場上遺落之受傷者。
衝突各方之間亦得商定局部辦法,以便搬移、交換被包圍地區之傷者與病者;並使送往該地區之醫療與宗教人員及器材得以通過。
第十六條
衝突各方應儘速登記落於其手中之每一敵方傷者、病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證明其身份之事項。
可能時,此項記錄應包括:
(甲)所依附之國;
(乙)軍、團、個人番號;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證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項;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點;
(辛)有關傷病之情況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記材料應儘速轉送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述之情報局,該局應通過保護國及戰俘中央事務所轉達上述人員所依附之國。
衝突各方應製備死亡證書,並通過前項規定之情報局互送死亡證書或簽證之死亡表;並應搜集並通過該局轉送死者屍體上發現之雙身份牌之一半,遺囑或對於其最近親屬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錢及一般具有實質價值或情感價值之物品。此項物品連同未能辨認其所有人之物品,應以密封包裹寄送,並附說明書載明死者身份之詳情以及包裹內容之清單。
第十七條
衝突各方應保證在情況許可下將死者分別埋葬或焚化之前,詳細檢查屍體,如可能時,應經醫生檢查,以確定死亡,證明身份並便作成報告。雙身份牌之一半、或整個身份牌,如其系單身份牌,應留於屍體上。
除因衛生上迫切之理由,或出於死者所奉宗教之動機外,屍體不得焚化。如舉行焚化,則在死亡證明書或經證實之死亡表上應詳註焚化之情況及理由。
衝突各方更應保證死者得到榮譽的安葬,可能時,應按照彼等所屬宗教之儀式埋葬之,其墳墓應受尊重,於可能時,按死者之國籍集中一處,妥為維護,並加以標誌,俾隨時可覓見。因此,衝突各方在戰事開始時應即組織正式墳墓登記處,以便事後遷葬,並保證認明屍體,不論墳墓位置如何,及可能運回本國。此項規定應適用於骨灰,骨灰應由墳墓登記處保管,直至依照本國願望處理時為止。
一俟情況允許,並至遲在戰事結束之時,各墳墓登記處應通過第十六條第二項所指之情報局互相交換表冊,載明墳墓之確實地點與標誌以及有關該處埋葬的死者之詳細情形。
第十八條
軍事當局得號召居民以慈善精神,自願在其指導下,收集與照顧傷者、病者。並對於響應此項號召之人予以必要之保護及便利。倘敵方控制或再控制該地區,則對於上述之人亦應予以同樣之保護及便利。
軍事當局,即令在侵入或佔領地區,亦應准許居民或救濟團體自動收集與照顧任何國籍之傷者、病者。一般平民應尊重此種傷者、病者;尤不得施以暴行。
任何人不得因看護傷者、病者而被侵擾或定罪。
本條規定並不免除佔領國對於傷者、病者給予身體上及精神上照顧之義務。
第三章 醫療隊及醫療所
第十九條
醫務部門之固定醫療所,及流動醫療隊,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被攻擊,而應隨時受衝突各方之尊重及保護。倘落於敵方之手,在俘獲國自身對於發現在該醫療所及醫療隊之傷者、病者未能保證必需之照顧期中,其人員仍應有執行其任務之自由。
負責當局應保護上述醫療所及醫療隊儘可能如此設置,以期不致因對軍事目標之攻擊而危及其安全。
第二十條
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所保護之醫院船,不得自陸上加以攻擊。
第二十一條
醫務部門之固定醫療所及流動醫療隊應得之保護不得停止,除非此等組織越出其人道主義任務之外,用以從事有害於敵方之行為。惟如經給予相當警告,並依各個情形,指定合理之時限而警告仍被忽視時,始得停止保護。
第二十二條
下列情形不得認為剝奪第十九條所保證的對於醫療隊或醫療所之保護:
(一)醫療所或醫療隊之人員配有武器,且因自衛或保護傷者、病者而使用武器;
(二)醫療所或醫療隊因無武裝勤務員,而由警衛或哨兵或護送衛士保衛;
(三)醫療所或醫療隊發現有由傷者、病者身上所解除之小型武器及彈藥而尚未繳送主管機關者;
(四)在醫療所或醫療隊發現有獸醫人員及器材,但並不構成該所或該隊不可分之一部;
(五)醫療所或醫療隊或其人員擴展其人道主義的活動及於傷病平民之照顧。
第二十三條
平時各締約國及戰事開始後衝突各方,均得在其領土內,於必要時在佔領地內,設立醫院地帶及處所,加以適當的組織以便保護傷者、病者,及在該地帶處所負責組織與管理工作以及照顧集中於該處人們之人員,俾免受戰爭影響。
在戰事開始時,及其進行中,有關各方得締結協定互相承認其所設立之醫院地帶及處所。為此目的並得執行本公約所附協定草案之規定,連同其所認為必要之修改。
為便利此等醫院地帶及處所之設立與承認,保護國及紅十字國際委員會當被邀從事斡旋。
第四章 人員
第二十四條
專門從事尋覓、收集、運送、醫治傷者、病者及預防疾病之醫務人員,專門從事管理醫療隊及醫療所之職員以及隨軍牧師,在一切情況下應受尊重與保護。
第二十五條
武裝部隊中曾受特別訓練以備於需要時充當醫院勤務員、護士或輔助擔架員,從事尋覓、收集、運送或診療傷者及病者之人員,如其執行任務時與敵人接觸,或落於敵方之手,應同樣受尊重與保護。
第二十六條
凡經本國政府正式認可並核准之各國紅十字會及其他志願救濟團體之人員,如擔任第二十四條所述人員同樣之任務,則應與該條所述人員處於同樣地位,但此類團體之人員應受軍事法規之約束。
每一締約國應將在其責任下准許從事協助其武裝部隊的正規醫療工作之各團體之名稱,通知其他一方。此項通知,應於平時,或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但無論如何,在實際使用各該名稱以前為之。
第二十七條
凡中立國認可之團體,必需經其本國政府之事先同意及有關衝突一方之核准,始得以其醫療人員及醫療隊協助該衝突之一方。此項人員及此等醫療隊應受該衝突一方之管制。該中立國應將此項同意通知接受協助國家之敵方。接受此項協助之衝突一方在利用之前,必須通知敵方。
此種協助在任何情況下不得視為對於衝突之干預。
對於第一款所指之人員於離開其所屬之中立國前,應發給第四十條所規定之身份證。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四及二十六各條所指人員之落於敵方手中者,僅在戰俘之健康狀況精神需要以及人數上均有此要求時,方得留用之。
因上述情形而留用之人員不得視為戰俘。但至少應享受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所規定之利益。上項人員應在拘留國軍事法規範圍內,並在該國主管部門管轄下,本其職業之道義,繼續為戰俘,尤其屬於其本國武裝部隊者,執行其醫療及精神任務。此等人員為執行上項任務,應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應許其定期訪問戰俘營外之勞動隊或醫院中之戰俘。拘留國應供給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關於每一戰俘營中留用醫務人員之職務上活動,由該營最高級醫官對該營軍事當局負責。為此目的,在戰事開始時,衝突各方應就醫務人員相當等級之事取得協議,其中包括第二十六條所列團體之醫務人員之等級。上述醫官及隨軍牧師有權直接與該營之軍事及醫務當局接洽有關職務之一切問題,該軍事及醫務當局應予彼等以有關此項問題之通訊所必需之便利。
(丙)營中留用人員雖應服從內部紀律,但不得令其從事醫療或宗教任務以外之任何工作。
在戰事中,衝突各方應制定關於可能時遣返留用人員之辦法,並決定遣返之程序。
上述各規定並不解除拘留國對於戰俘醫療及精神上之福利所應盡之義務。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五條所指人員落於敵方手中者,應為戰俘,但於需要時應令其擔任醫務工作。
第三十條
非系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必需留用人員,一俟歸路可通及軍情許可,應將其送回其所屬之衝突一方。
上述人員在等候回國期間,不應視為戰俘,但至少應享受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所規定之利益。彼等並應在敵方指揮下,繼續執行其任務,尤以派其照顧其所同屬衝突一方之傷者、病者為宜。
彼等出發時,應攜帶其所有行李、個人用品、貴重品及工具等。
第三十一條
依第三十條規定,送回人員之選擇,應不拘種族、宗教或政治意見之任何考慮,但宜按照其被俘日期之次序及身體健康之狀況為之。
自戰事開始時起,衝突各方得以特別協定,按照戰俘之人數之比例及戰俘營中此等人員之分配,決定留用人員之百分比。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七條所指之人員落於敵方之手者,不得拘留。
除另有協議外,應許其返回本國,如其不可能,則一俟歸路可通及軍情許可,應准予返回其所服役之衝突一方的領土。等候釋放期間,彼等應在敵方指導下,繼續其工作,尤以擔任看護其所服役之衝突一方之傷者、病者為宜。彼等出發時,應攜帶其行李、個人用品、貴重品、工具、武器,並於可能時,其所有之交通工具。
衝突各方對於在其權力下之此種人員,應予以與本國武裝部隊相等人員同樣之食物、居所、津貼及薪給。在任何情形下,食物之質,量及種類均應足以維持上述人員之正常健康狀況。
第五章 建築物及器材
第三十三條
武裝部隊之流動醫療隊落於敵方之手者,其器材應留作照顧傷者及病者之用。
武裝部隊之固定醫療所的建築物、器材及物資,應仍受戰爭法規之拘束,但在其為照顧傷者、病者所必需之期間,不得移作別用。惟戰地司令遇緊急軍事需要時得使用之,但須彼等預訂關於在該所療養之傷者、病者的福利之辦法。
本條所指之器材與物資不得故意摧毀。
第三十四條
凡許予本公約的特權之各救濟團體,其不動產與動產應視為私有財產。
戰爭法規及慣例所承認之交戰國徵用權,僅在緊急需要的場合,並在對傷者、病者之福利已有保證後,始得行使。
第六章 醫療運輸
第三十五條
傷者及病者或醫療設備之運輸隊,應與流動醫療隊受同樣之尊重及保護。
此項運輸隊或車輛如落於敵方手中時,應受戰爭法規之拘束;但以俘獲該項運輸或車輛之衝突一方在一切情形下,應保證照顧其所載運之傷者、病者為條件。
文職人員及由徵用所得之一切運輸工具應受國際法一般規則之拘束。
第三十六條
對於醫務飛機,即專用以搬移傷者、病者,及運送醫務人員及設備之飛機,不得襲擊,而在各有關交戰國間所特別約定之高度、時間及航線飛行時,應受各交戰國之尊重。
此項飛機在其上下及兩側面應顯明標以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特殊標誌,以及其本國國旗。並應備有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經各交戰國間同意之任何其他標誌或識別方法。
除另有協議外,在敵人領土或敵人佔領地上空之飛行應予禁止。
醫務飛機應服從一切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檢查時,則經過檢查後,該機載其乘員得繼續航行。
非自願降落於敵人領土或敵人佔領地時,機內之傷者、病者及飛行人員應為戰俘。醫務人員應按第二十四條及以下各條待遇之。
第三十七條
衝突各方之醫務飛機,在本條第二款規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國之領土上空飛行,必要時,得在該國領土降落,或用以為停留站。該項飛機之飛越上述領土,應預先通知各中立國,並服從一切水陸降落之命令。僅在衝突各方與有關中立國特別約定之航線、高度及時間飛行時,始免受襲擊。
但中立國對於醫療飛機之飛越其領土或在其領土降落,得規定條件或限制。此項可能的條件與限制對於衝突各方一律適用。
除中立國與衝突各方另有協議外,凡經地方當局之同意由醫務飛機運至中立國領土之傷者、病者,如國際法有此要求,應由中立國以適當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參加戰鬥。收容與拘禁之費用應由其所依附之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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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tabris102f 於 2015-3-29 23:22 編輯

日內瓦公约1949年第二公约 改善海上武裝部隊商者病者及遇船難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
第二章 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
第十二條
在海上受傷、患病或遇船難之下條所列武裝部隊人員或其他人員,在一切情況下,應受尊重與保護,而「船難」一詞應了解為系指任何原因之船難,並包括飛機被迫降落海面或被迫自飛機上跳海者在內。
衝突之各方對於在其權力下之此等人員,應予以人道之待遇與照顧,不得基於性別、種族、國籍、宗教、政治意見或其他類似標準而有所歧視。對其生命之任何危害或對其人身之暴行,均應嚴格禁止;
尤其不得加以謀殺和消滅,施以酷刑或供生物學的實驗,不得故意不給予醫療救助及照顧,亦不得造成使其冒傳染病危險之情況。
只有醫療上之緊急理由始可予提前診治。
對於婦女之待遇應充分顧及其性別。
第十三條
本公約適用於下列各類之海上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
(一)衝突之一方之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此種武裝部隊一部之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
(二)衝突之一方所屬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願部隊人員,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之在其本國領土內外活動者,即使此項領土已被佔領;但須此項民兵或志願部隊,包括有組織之抵抗運動人員,合乎下列條件:
(甲)由一為其部下負責之人統率;
(乙)備有可從遠處識別之固定的特殊標誌;
(丙)公開攜帶武器;
(丁)遵守戰爭法規及慣例進行戰鬥。
(三)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之政府或當局之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四)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之人,如軍用機上之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但須彼等已獲得其所伴隨之武裝部隊的准許;
(五)衝突各方之商船隊之船員,包括船長、駕駛員與見習生,以及民航機上之工作人員,而依國際法之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之待遇者;
(六)未佔領地之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但須彼等公開攜帶武器並尊重戰爭法規及慣例。
第十四條
交戰國之一切軍艦應有權要求交出軍用醫院船,屬於救濟團體或私人之醫院船,以及商船、遊艇或其他船隻上之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不拘國籍,但須傷者與病者處於適合移動之情狀,而該軍艦具有必要的醫治之適當設備。
第十五條
如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被收容於中立國軍艦或軍用飛機上,如國際法有此要求,應保證此等人員不再參加戰爭行動。
第十六條
在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下,交戰國之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之落於敵方手中者,應為戰俘,並對之適用國際法有關戰俘之規定。俘獲者得按情況決定是否便於扣留或送至俘獲國之港口、中立國港口、甚或敵國領土內之港口。如屬最後一情形,被送回本國之戰俘,在戰爭期間不得服役。
第十七條
如中立國與交戰國間無相反之協定,經地方當局之許可,在中立國港口登陸之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遇國際法有此要求時,應由中立國加以看守,務使彼等不能再參加戰爭行動。
醫院收容及拘禁費用應由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所依附之國負擔。
第十八條
每次戰鬥之後,衝突各方應立即採取一切可能之措施以搜尋並收集遇船難者、傷者與病者加以保護借免搶劫及虐待,而予以適宜之照顧,並搜尋死者而防其被剝劫。
環境許可時,衝突各方應商定局部辦法以便經由海路搬移被包圍地區之傷者與病者,並使送往該地區之醫療與宗教人員及器材得以通過。
第十九條
衝突各方應儘速登記落於其手中之每一敵方遇船難者、傷者、病
者或死者之任何可以證明其身份之事項。
可能時,此項記錄應包括:
(甲)所依附之國;
(乙)軍、團、個人番號;
(丙)姓;
(丁)名;
(戊)出生日期;
(己)身份證或身份牌上所表明之任何其他事項;
(庚)被俘或死亡之日期及地點;
(辛)有關傷病之情況或死亡之原因。
上述登記材料應儘速轉送1949年8月12日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述之情報局,該局應通過保護國及戰俘中央事務所轉達上述人員所依附之國。
衝突各方應製備死亡證書,並通過前項規定之情報局互送死亡證書或經證實之死亡表;亦應搜集並通過該局轉送死者屍體上所發現之雙身份牌之一半,或整個身份牌如其系單身份牌,遺囑或對於其最近親屬具有重要性之其他文件、金錢及一般具有實質價值或情感價值之物品。此項物品連同未能辨認其所有人之物品,應以密封包裹寄送,並附說明書載明死者身份之詳情以及包裹內容之清單。
第二十條
衝突各方應保證在情況許可下分別海葬死者之前,詳細檢查屍體,如可能時,經醫生檢查,以確定死亡,證明身份並便作成報告。如用雙身份牌者,則其一半應留在屍體上。
如死者運抵陸上時,則應適用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衝突各方得呼籲中立國商船、遊艇或其他中立國船隻之船長以慈善精神收容與照顧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於其船上,並收集死者。
響應此項呼籲之任何種類船隻以及自動收集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之船隻,均應享受特別保護及為執行此項協助之便利。
上述船隻絕不得因從事此項運輸而受拿捕;但上述船隻若有違反中立之行為,除非有相反之諾言,仍得予以拿捕。
第三章 醫院船
第二十二條
軍用醫院船即各國特別並專用以救助、醫治並運送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而建造或裝備之船隻,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加以攻擊或拿捕,而應隨時予以尊重與保護,但須於使用前十日,將該船之名稱及其說明通知衝突各方。
通知書內必須載明之特徵,應包括註冊之總噸位,自船首至船尾之長度以及桅杆,煙囪之數目。
第二十三條
岸上建築物之應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之保護者,應予以保護,免受海上之炮轟或攻擊。
第二十四條
各國紅十字會及官方承認之救濟團體或私人所使用之醫院船,如經其所依附之衝突一方正式委任,並已遵照第二十二條關於通知之規定者,應享受與軍用醫院船同樣之保護並應免予拿捕。
此等船隻,必須備有負責當局發給之證明書,載明該船隻於裝備及出發時已在該當局之管轄下。
第二十五條
各中立國之紅十字會及官方承認之救濟團體或私人所使用之醫院船,如受衝突一方之管轄,經其本國政府之預先同意及該衝突一方之認可,並已遵照第二十二條關於通知之規定者,應享受與軍用醫院船同樣之保護並免予拿捕。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二、二十四及二十五各條提及之保護,適用於任何噸位之醫院船及其救生艇,不論其活動地點何在。但為保證最大限度之舒適與安全,衝突各方務須使用總噸位在二千噸以上之醫院船,以運送遠距離及在公海上之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
第二十七條
在第二十二及二十四各條所規定之同樣條件下,國家用或官方承認之救濟團體為沿海岸救生用之小型船隻,在行動需要之許可範圍,亦應予以尊重及保護。
前項規定應儘可能適用於前述船隻在其人道主義的任務上所專用之海岸固定設備。
第二十八條
若在軍艦上發生戰鬥,則病室應予以尊重,並儘可能予以保全。病室及其設備應受戰爭法規之限制,在傷者與病者需要期中,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但病室落於敵方司令之權力下,而該司令在保證對療養中之傷者與病者予以適當之照顧後,於緊急軍事需要時,得將病室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條
凡泊於陷落敵方手中之港口之任何醫院船,應准其離去該港。
第三十條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條所述之船隻應不拘國籍,對於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予以救濟與協助。
各締約國承諾不將此等船隻作任何軍事用途。
此等船隻絕不得妨礙戰鬥員之行動。
在每次戰鬥中及戰鬥後,此等船隻行動上所冒危險,自負其責。
第三十一條
衝突各方應有權管制及搜查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條提及之船隻,並得拒絕其協助,命令其離去,指定其航線,控制其無線電及其他通訊工具之使用,如因情況之嚴重性有此必要時,並得扣留之,其期限自截留之時起,不超過七日。
衝突各方得派員暫時駐在船上,其唯一任務應為保證根據上款規定所發布之命令均予執行。
衝突各方應儘可能將發給醫院船船長之命令以該船長所了解之文字。記錄於該船航海日誌。
衝突各方得單獨或依特別協定,安置中立國視察員在其船上,該員等應檢定本公約規定之嚴格遵行。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七各條所述之船隻,就其在中立國港口停泊而言,不列為軍艦。
第三十三條
商船之改裝為醫院船者,在全部戰事期間不能移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醫院船及艦上病室應得之保護不得停止,除非此等船室越出其人道主義任務之外,用以從事有害於敵方之行為。惟如經給予相當警告,並依各個情形指定合理之時限而警告仍被忽視時,始得停止保護。
醫院船尤其不得備有或使用密碼,為無線電或其他通訊方法之用。
第三十五條
下列情況不得認為剝奪醫院船及艦上病室應得之保護:
(一)醫院船或病室之船員為維持秩序,自衛或保護傷者、病者而配有武器;
(二)船上有專為便於航行或通訊用之裝備;
(三)醫院船上或艦上病室內發現有由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身上所解除之隨身武器及彈藥而尚未繳送主管部門者;
(四)醫院船及艦上病室或其船員擴展其人道主義之活動及於傷、病或遇船難之平民之照顧;
(五)運送專為醫療任務之用的設備及人員,而超過正常之需要。
第四章 人員
第三十六條
醫院船上之宗教、醫務及醫院工作人員以及其船員,應受尊重及保護;不論船上有無傷者及病者,在醫院船上服務期間,不得被俘。
第三十七條
凡宗教、醫務及醫院工作人員被派擔任醫務上或精神上照顧第十二及十三兩條所指之人者,如落於敵方手中,應受尊重及保護;在需要照顧傷者及病者之期間,得繼續執行其職務。一俟管轄此項人員之總司令認為可行時,應將其送回。彼等離船時得攜帶其私人財物。
但如發覺因戰俘之醫療上及精神上之需要,須留用若干人員時,則應盡一切可能使其儘早登陸。
留用人員登陸後,即受1949年8月12日改善戰地武裝部隊傷者病者境遇之日內瓦公約規定之拘束。
第五章 醫療運輸
第三十八條
為此項目的而租用之船隻,應准其運輸專為醫治武裝部隊之傷者與病者或防止疾病用之設備,但須將該船航行之事項通知敵國,並經其認可。敵國保留登船檢查之權,但不得予以拿捕或截留其所載之設備。
經衝突各方之協議,中立國觀察員得駐在該項船隻上,以檢定所載之設備。為此目的,應准其自由檢視此項設備。
第三十九條
醫務飛機,即專用以搬移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以及運送醫務人員與設備之飛機,不得為襲擊之目標,而在有關衝突各方所特別約定之高度、時間及航線飛行時,應受衝突各方之尊重。
此項飛機在其上下及兩側面,應顯明標以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特殊標誌,以及其本國國旗,並應備有戰事開始時或戰事進行中經衝突各方間同意之任何其他標誌或識別方法。
除另有協議外,在敵人領土或敵人佔領地上空之飛行應予禁止。
醫務飛機應服從一切水陸降落之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受檢查時,則經過檢查後,該機載其乘員得繼續飛行。
非自願降落於敵人領土或敵人佔領地之陸上或水面時,傷者、病者及遇船難者以及飛行人員應為戰俘。醫務人員應按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兩條待遇之。
第四十條
衝突各方之醫務飛機,在本條第二款規定之拘束下,得在中立國之領土上空飛行,必要時,得在該國領土降落,或用以為停留站。該項飛機之飛越上述領土,應預先通知各中立國,並服從一切水陸降落之命令。僅在衝突各方與有關中立國特別約定之航線、高度及時間飛行時,始免受襲擊。
但中立國對於醫務飛機之飛越其領土或在其領土降落,得規定條件或限制。此項可能的條件與限制對於衝突各方應一律適用。
除中立國與衝突各方另有協議外,凡經地方當局之同意由醫務飛機運至中立國領土之傷者、病者或遇船難者,如國際法有此要求,應由中立國以適當方式予以拘留,俾彼等不能再行參加戰鬥。醫院收與拘禁之費用應由其所依附之國負擔。

點評

寒冰神話  抱歉,時間差,寒冰點出紅字時字體是為簡體字狀態,您已修正就好,感謝您的配合  發表於 2015-3-29 23:28:04
tabris102f  不是 我是說剛剛那幾個簡體我才改成繁體結果你又改成簡體了orz  發表於 2015-3-29 23:23:15
寒冰神話  寒冰僅給予提醒,而非指稱您違規,亦非說您不可反駁,請勿誤解,並感謝您的配合與體諒  發表於 2015-3-29 23:21:44
tabris102f  我剛剛才改成繁體你又改回來啦orz....  發表於 2015-3-29 23:21:28
寒冰神話  寒冰並非指此內文必定出自大陸地區,而是內容之文字部分,請參閱紅字部分  發表於 2015-3-29 23: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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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發表於 2015-3-30 20:17:17 |只看該作者
貼文大大真有心,連法條都一一貼出來了,真是專精,不考律師真是浪費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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