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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從頭看到最後,覺得太不可思議了
個人認為只有5樓bhgk2000大大的答覆是較合理的。
在學理上,上述三個問題均是涉及過失犯之審查問題。在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方面來說,此之不法結果發生,須導因於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在「不可歸責與無法避免」,有「容許之危險」與「信賴原則」兩種理論可加以論證。
所謂「信賴原則」乃由容許之危險理論延伸,依此行為人於實施某種危險行為(駕車)之際,倘可認為被害人或第三人亦採取適當之行為(路人依號誌行走),如此種信賴屬於相當者,即使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促使結果之發生亦不必對其行為之結果(路人死亡)負責。
在實務上,74臺上4219號判例中提到,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駕駛人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
另88臺上1858號判決也有相關資料,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駕車)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突然闖越道路),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路人受傷或死亡)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規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因此,請謹慎,希望勿再以似是而非的觀念混淆正確之法律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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